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4號
- 原告
- 粘宏名
- 被告
- 韓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8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588,000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部分1,376,000元+同段1601建號建物部分212,000元=1,588,000元】拍定,參照首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68元,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為98,272元【計算式:24,568元×4月=98,272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272元【計算式:1,588,000元+98,272元=1,686,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二、苗栗縣頭份市湳湖段290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韓慧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