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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李威宗
被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48元(計算式:本金180,000元+附表所示利息148元=180,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利息 180,000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5/366)年 6% 148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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