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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告
潤霖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377-62、377-146、377-147、377-1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網路等管線。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37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元面積9,652平方公尺4%7=1,210,747元(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1,494元【計算式:1,210,747元+1,210,747元=2,421,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3,07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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