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威宗、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威宗 被 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陳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0,4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10,000元 410,000元 2 利息 3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5日 (9/366) 6% 443元 合 計 410,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