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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美惠
即原告
蘇志杰
即原告
蘇志文
即原告
蘇欣怡
即原告
蘇桂英
即原告
馬蘇秀英
即原告
涂蘇郡英
即原告
蘇瑞英
即原告
蘇蘭英
即原告
蘇秀枝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相對人
蘇詠晴

蘇琮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金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蘇詠晴、蘇琮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係由案外人蘇阿火與其胞兄弟蘇光森及案外人蘇國松、蘇晏霆之祖父3兄弟共同耕作,3人並於其上建屋居住,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國松、蘇晏霆之祖父均已承領,惟蘇阿火恰於軍中服役,乃借用案外人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3位共有人中之一人。蘇阿火與蘇阿坤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死亡而消滅,兩造即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而蘇阿火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享有之移轉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其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已訴請蘇阿坤之繼承人將蘇阿火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兩造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蘇阿火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蘇阿火對蘇阿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享有之移轉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其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依首揭說明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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