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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陳美惠
原告
蘇志杰
原告
蘇志文
原告
蘇欣怡
原告
蘇桂英
原告
馬蘇秀英
原告
蘇秀枝
原告
涂蘇郡英
原告
蘇瑞英
原告
蘇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蘇詠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琮勝
被告
蘇醒(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航(蘇阿坤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秀(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貴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秀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添福(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金宏(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告
蘇惠富(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兼 共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金喜(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向榮(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蘇阿火所有,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名下,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蘇阿坤(下稱蘇阿火等2人)死亡而消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為債權且為蘇阿火之遺產,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原告,本院遂依其等聲請,於113年5月6日函請追加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函稿見卷第163頁),然追加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該開函文後並未回覆(卷第165、167頁),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卷第169至172頁),追加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卷第175、177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阿火共有5名兄弟,分別為訴外人蘇光和、蘇光森、證人蘇國松之祖父蘇光蘭、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其等父母蘇阿周、蘇燕妹因兄弟5人均已成家,故向地主盧家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71地號土地讓兄弟5人於其上建房分家居住,蘇光和、蘇阿坤分配到680-171地號土地,蘇光蘭、蘇阿火、蘇光森(下稱蘇光蘭等3人)分配到系爭土地,蘇光蘭等3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共同耕作,兄弟5人分家後各自占領使用收益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光蘭均已承領,惟蘇阿火於30年間被日軍徵召去南洋打仗,戰後產生焦慮症,病情反覆,精神狀態不穩定,遂於父母建議下,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蘇阿坤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為蘇光蘭等3人及其等之子孫在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由蘇阿火及其子孫繳納,蘇阿火及其家人於35年7月間設籍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蘇阿火於35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戶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更於7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一層樓之磚造平房,此均可證蘇阿火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蘇阿坤於62年8月過世,訴外人即蘇光蘭之配偶及其次子蘇金富曾多次帶蘇阿火及訴外人即原告陳美惠、蘇志文、蘇志杰、蘇欣怡之被繼承人蘇金良向被告蘇金喜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均遭蘇金喜以「沒關係放著就好,土地是蘇阿火的,會還給蘇阿火」等語(下稱系爭言詞)搪塞拖延,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蘇金喜經蘇阿火及其子孫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一再以系爭言詞回覆,可認其係承認蘇阿火及其子孫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經蘇金喜逐年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復依證人劉添財之證述,最後一次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至114年始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又本件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蘇阿火等2人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等先後死亡而消滅,原告為蘇阿火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蘇阿火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阿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蘇阿火因戰後罹患精神疾病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蘇阿坤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添財證述系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及蘇阿火催討經過,均係經由蘇光蘭配偶轉述得知,劉添財大言不慚誇其與蘇光蘭配偶感情深厚,然經被告要求其回答蘇光蘭配偶姓名時,又稱不知道蘇光蘭配偶姓名其均稱呼她為二伯母,且蘇光蘭配偶過世時,被告未見劉添財前來弔唁,可證其與蘇光蘭配偶之感情並不如其所述之友好,足認劉添財之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地價稅係蘇阿火繳納,故可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惟蘇金喜自69年起即再未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經詢問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方知係蘇阿火擅自將繳稅人由蘇金喜改為蘇阿火並代繳稅至92年,蘇阿火92年間身故後由蘇金良代繳迄今,蘇阿火此舉其心可議。縱使蘇阿火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蘇金喜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且蘇阿坤繼承人共有10人,若有部分繼承人與原告接觸並作出承諾亦無效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2至39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卷第87至133、179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為蘇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卷第137至161、181頁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光和、蘇光蘭、蘇阿坤、蘇阿火、蘇光森為兄弟關係(卷第199頁蘇阿周繼承系統表),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卷第137頁手抄戶籍謄本),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卷第47頁除戶戶籍謄本),證人蘇國松為蘇光蘭之孫、蘇金富之子(卷第390至391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蘇阿坤所有(卷第25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蘇阿火於58年8月11日登記取得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蘇阿火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何時如何成立,原告先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農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恰逢蘇阿火於軍中服役,而借用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三位共有人中之一人(卷第15、63頁),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反駁蘇阿火係民國0年出生,30年間被徵調南洋充當日本兵,於34年臺灣光復後倖存返鄉,42年政府放領公地時期閒閒在家不去參與申辦機會流失,原告編撰彼時蘇阿火在軍中服役不克參與情節,不足採信(卷第193頁)後,方改稱蘇阿火於32年提早返家後因戰爭及沈船等經歷,對身心造成其他影響,產生惶恐、焦慮症狀,時而精神衰弱、神情恍惚,病情時好時壞,因蘇阿火狀態不穩定,其父母擔心其惡化及其配偶之後可能改嫁,方建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蘇阿坤名下,蘇阿火等2人並在蘇光蘭夫妻見證下同意此建議(卷第291、293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變更後主張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蘇阿火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方借用蘇阿坤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迄至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前(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蘇阿火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狀態應尚未恢復,方未向蘇阿坤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蘇阿火卻於5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人(本院認定之事實㈢),被告並稱係因斯時蘇阿火之狀態已多有好轉(卷第337頁),惟若蘇阿火之狀態已有好轉,並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何以未於斯時一併請求蘇阿坤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常情,要難採信。

⒋至劉添財雖證述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經過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多次聽聞蘇光蘭配偶陳述方得知(卷第384頁),蘇光蘭配偶把其當兒子還要親(卷第483頁、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然其卻自承不知蘇光蘭配偶叫什麼名字(卷第387頁),亦未參加其喪禮(卷第483頁),劉添財若確與蘇光蘭配偶感情甚篤,並長期往來,即應無不知其姓名及於其往生時不參加其喪禮之理。又其證述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蘇阿火無法負擔高額移轉登記費用,方未於蘇阿坤在世時向蘇阿坤請求返還(卷第388頁),然其又證述蘇阿坤過世後,蘇阿火於翌年即63年間即開始催討系爭應有部分(卷第386頁),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63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納之稅捐有大幅調降或蘇阿火之經濟狀況有於斯時大幅好轉,則劉添財之證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劉添財為原告蘇瑞英配偶(卷第382頁),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本院礙難依其證言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另蘇國松證稱其未曾聽說其祖父蘇光蘭、祖母或父親蘇金富提過蘇阿坤為何會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其只有聽其母親說蘇金富在世時,有跟蘇金良到蘇金喜家討論土地分割問題,返還土地部分未曾聽說(卷第390至391頁),則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⒍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卷第27至45頁),僅足證明蘇阿火及其後人有繳納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305頁),亦僅足認定蘇阿火所有之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依該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負舉證責任者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案即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持有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學校財產目錄等文件,且原土地所有人之子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出借土地公被上訴人搭建校舍使用,方減輕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權源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達到前開標準,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並適用於本件。

⒏綜上分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爭點二 就爭點一原告既未能舉證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爭點二即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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