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劉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被告
- 林茂真
- 被告
- 廖鼎譽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非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時,法院應延展期日(司法院院字第2503號解釋參照)。因此,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場,他造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分之判決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均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若未記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茂真雖業經2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17、479頁),惟本院並未詢問原告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諭知「被告林茂真業經2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並均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即逕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依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所為判決將有重大瑕疵,若兩造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極有可能會遭上級審廢棄發回,徒增當事人勞費,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後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