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金鈴、粉漾露營區、陳大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金鈴 被 告 粉漾露營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2,08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