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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廖家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被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31日清償,惟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獲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借據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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