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炫鐘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2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