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 原告
- 吳秀麗
- 被告
-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無約定清償日,並開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共4 張(面額共計200萬元)供清償用,詎經原告於106 年7月間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票據撤回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