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秀麗、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秀麗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無約定清償日,並開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共4 張(面額共計200萬元)供清償用,詎經原告於106 年7月間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票據撤回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