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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宋國鎮鄭子文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劉永權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阿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郭俊良 被 告 陳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45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 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有上開情形者,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陳明被告為陳阿寶、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 鎮農會)、張永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而 不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起訴事實係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阿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於 民國107年12月間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 平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對陳阿寶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而詳如下述,致拍賣無實益。 ㈡平鎮農會曾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4806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174號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而取得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新竹錦執荀三一三九字第14808號債權憑證 (下稱14808號債權憑證)。然自平鎮農會之4806號、174號支付命令於83年成立時起算15年即至98年止,張永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自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3月7日止,其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亦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詎平 鎮農會、張永戊各未塗銷如附表一至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妨礙陳阿寶之所有權,而陳阿寶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本於陳阿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㈢蘆竹農會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於82年10月26日先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為如附表四之查封登記,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阿寶、李春雄核發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下稱2755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蘆竹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2年12月15日支付命令成立至98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蘆竹農會仍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陳阿寶之財產多次,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安全,是原告本於陳阿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被告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平鎮農會以4806號支付命令,及17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及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以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准原告代位陳阿寶辦理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 ⒉確認張永戊以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不存在。准原告代位陳阿寶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 ⒊確認蘆竹農會以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利不存在。(108訴卷第15至19頁) 三、嗣後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元大公司為被告,主張:元大公司以97年4月29日受讓自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1751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強制 執行陳阿寶所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102年5月28日受償72萬5950元、本院執行108年11月5日受償140萬9128元。元大公司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參與本院110年度司執而字第27581號所委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度苗職土字第201號受分配,致原告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元大公司之支付命令係向臺中市○○路0段00號3樓送達 訴外人李淑娟,惟李淑娟住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50號之3、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0號,均非當事人應送達地址 ,自始送達不合法。元大公司竟參與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執 而字第27581號之分配,有侵權之故意,影響原告受分配之 數額等語。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113訴更一卷二第297至298頁 所示。(113訴更一卷一第226頁、第233至235頁,113訴更 一卷二第59至60頁、第297至298頁、第335頁)。 四、經查,元大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未曾應訴(113訴更一卷一第343頁,113訴更一卷二第336頁),而陳阿寶亦未曾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未曾應訴,是原告訴之追加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同意要件。再 者,原告雖主張本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 一原因事實,並陳述:因為平鎮農會等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都不存在,都是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113訴更一卷一 第109至110頁);惟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係平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均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更審後之追加元大公司為被告,卻是主張元大公司支付命令對李淑娟之送達為自始不合法,元大公司卻參與對陳阿寶財產之強制執行分配債權程序,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其追加元大公司之訴主張之事實間,前後爭點顯然殊異,前者在於判斷平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後者則是判斷元大公司支付命令對李淑娟之送達為是否不合法,前後二訴之證據資料亦無能輕易援用,故應認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末元大公司原本非本件訴訟之被告,經原告訴之追加而成為被告,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同,且元大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倘許原告訴之追加,將致元大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受重大侵害,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不合乎上開法文 ,故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平鎮農會。  ③登記日期: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5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6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平鎮農會。  ③登記日期: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張永戊。  ③登記日期:82年9月13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  ⑥存續期間:82年9月8日至8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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