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劉佳玲
- 相對人
- 謝連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謝連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劉佳玲(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玲(下稱劉佳玲)為相對人謝連英(下稱謝連英)之次女,謝連英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劉佳玲希望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謝連英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謝連英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劉佳玲為謝連英之輔助人:
(一)謝連英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謝連英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劉佳玲擔任謝連英之輔助人,符合謝連英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