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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榮華謝佳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前於民國1 12年11月17日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 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分別稱甲借據、乙借據)、授信金額為800萬元之授 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5月17日,利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0265%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6 465%),且若被告元平公司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元平公司又邀被告謝榮華、謝佳均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元平公司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於113年5月17日到期,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0日,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現尚分別積欠本金152萬1,088元、456萬3,264元,共608萬4,3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 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甲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乙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各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本院卷第34-1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謝榮華、謝佳均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明書 各1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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