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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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