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詹小萍
- 被告
-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助
吳函錚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新臺幣2,268,808元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4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新臺幣3,347,123元計算,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新臺幣5,875,000元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新臺幣5,000,000元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連帶負擔7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至6項原主張:「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12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5,875,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㈥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助、吳函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至6項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旺公司)邀同被告陳建助、吳函錚、陳文福(下稱被告陳建助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1%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A借款);又於109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建助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114年3月2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B借款);再於109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陳建助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C借款),系爭B、C借款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則與系爭A借款約定相同。
㈡被告建旺公司嗣佑於11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陳建助、吳函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21日至117年9月2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D、E、F借款),前列系爭D、E、F借款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與系爭A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就系爭A至F等6筆借款,分別自113年3月2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2日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仍尚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3份、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6份、原告之一年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75、77至81、141至145頁),足證兩造間系爭A至F借款確為消費借貸契約,且約定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亦未按期還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