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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張進財
被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i Xia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上列原告與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起訴狀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五年薪資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繳納裁判費2萬3354元,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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