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顏苾涵
- 原告張思潔
- 被告京宸商行即吳昇峰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張思潔 被 告 京宸商行即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49元(包 含資遣費5,216元、預告工資9,33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5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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