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昆儒

上訴人
徐尉臺
被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58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依前述推定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25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萬5100元【計算式:6萬2585元12月5年=375萬51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238元,但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46元【計算式:6萬8238元1/3=2萬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