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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原告
黎登安LE DANG AN
原告
陳文孝TRAN VAN HIEU
原告
陳文體TRAN VAN THE
原告
黎庭英LE DINH ANH
原告
阮文藝NGUYEN VAN NGHE
原告
陳文軍TRAN VAN QUAN
原告
黎氏蓮LE THI LIEN
原告
譚氏梅DAM THI MO
原告
黃氏碟HOANG THI DIEP
被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法定代理人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89,9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1,791元之三分之一即3,93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61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7,8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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