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冠霖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冠霖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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