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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欣製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1、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苗勞簡專 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903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4 點「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而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聲請人依其訴之聲明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應負擔之聲請費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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