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 原 告
- 馮煒琁
- 被 告
-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進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元【計算式:1,990元-663元=1,327元】。嗣後,原告另減縮第㈠項訴之聲明金額為156,500元,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00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1,66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本件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990元-1,660元=33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90元,扣除已繳納之663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27元【計算式:1,660元+330元-663元=1,32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