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華
謝佳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傅傳修等16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763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惟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22,506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787元。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751元【計算式:51,787元*98%=5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傅傳修等16人負擔1,036元【計算式:51,787元-50,751元=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787元,扣除原告傅傳修等16人已繳納裁判費18,857元後,尚需徵收之數額為32,930元【計算式:51,787元-18,857元=32,93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751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32,930元應全數向被告徵收,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