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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貴宏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5400元之三分之一即846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94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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