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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
    源成興有限公司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源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薇 聲 請 人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瑜 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 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臺幣及 各種外幣)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 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聲請人就本約定擔保之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萬元,並 由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中2,500萬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上 開貸款,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就現存 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1-25 2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2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1-26 2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3 苗栗縣 頭份市 蘆竹湳段 蘆竹湳小段 625-2 3,413 1/1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4 苗栗縣 頭份市 永貞段 1296 194.74 1/2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4 頭份市○○○段○○○○段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工業用、RC構造,鋼架造、2層 一層:2,258.56 二層:2,069.62 地下層:142.53 合計:4,470.71 1/1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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