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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靖晟
相對人
呂沛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好旺來餐飲小吃坊(負責人陳少騫)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好旺來餐飲小吃坊(負責人陳少騫)、陳少騫等人(1)於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2)於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4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4,522,829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北段  672-1  111.63 1/1  2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北段  673-2  1.97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一層:67.68 二層:67.68 三層:35.85 總面積:171.2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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