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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對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397229、CH397230)票載受款人經記載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0日 4,237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29  002 112年12月20日 1,965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9日 CH397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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