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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聲請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理人
傅耕郁
代理人
陳展弦
相對人
林宸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台中向上郵局第000477號存函信函(如附件所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內容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該處平日沒有住人」,此有警局回復函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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