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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1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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