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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7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建豪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定,經常換工作,多次酒駕;又其情緒難控管,經常對原告言語侮辱,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間帶子女搬離,兩造不再聯繫。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故其等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又被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3月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原告代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1年11月11日結婚,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於102、104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85號、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公共危險事件刑事判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依前開證據,兩造長期有言語衝突,並非一時一地之事,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出境至今,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聲請人經濟及身心狀況良好,亦有親屬支持系統,平日除正職工作外另有兼職,空閒時間較少,但有休假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親職時間,住居所生活機能良好、便利,親權意願高等語,有該機構114年9月26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本院衡以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至被告目前身處境外,無從認定其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若兩造離婚,想跟原告住,而依其等年齡,有相當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尊重其等意見,是依子女意願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工訪視時之陳述,原告於78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年,目前擔任藥師助理,並兼職美甲師及禮儀,月收入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35,948元、113年度所得約340,541元,名下有2筆財產;被告為77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年,112年度所得約437,513元、113年度所得約216,684元,名下有2筆財產。另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2、10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92,770元,兩造收入合計顯低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屬偏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2,000元,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113年5月間分居後至114年3月底,被告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30,000元而未付,而由被告代墊之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如前所述,被告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2,0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告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264,000元(計算式:12,000112=264,000)。從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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