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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麗萍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10月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 日產下相對人丙○○,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14年4月15日採驗,作親子血 緣鑑定,聲請人方知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甲○○之生父,此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可證。是以,相對人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 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明確。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亦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要點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經載明於本院114年9月9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 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為憑。茲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甲○○與丙○○各項DNA STR型別 經比對計有D16S539、CSF1PO等11項型別不相符,排除甲○○ 與丙○○間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 規定及其立法要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足見相對人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堪予 認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丙○○,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丙○○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丙○○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且兩造對於此不得處分事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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