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賴映岑
- 法定代理人李銘倫
- 當事人林浩帆、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浩帆 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 被 告 余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倫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493條第1項」記載,均應更正為「第493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建字第8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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