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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陳盈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 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卷內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對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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