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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李昆儒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林鴻聯、張財育、嚴陳莉蓮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范凱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君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君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范凱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是因為與前妻開婚紗公司,但碰到疫情而當時無收入.一直吃老本又有小孩,經過2年撐不住 收了婚紗公司。其回到本來的工作,第二個小孩也出生了,經濟狀況不佳,故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3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任職花藝師,月薪約3萬7000至3萬8000元(更生卷第60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工作相片、薪資袋相符(調解卷第至45至47頁、第55 至61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7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調解卷第31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調解卷第41至43頁),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人數2人X扶養義務比例1/2=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750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1萬8618 元後,每月剩餘為26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 仍須償還約7697期即641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臺南市南化區之土地1筆(調解卷第29 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9、51頁),面積雖非微小(15329平方公尺),但審酌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元,且聲請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8,依此計算得出公告現值換算其持有之價 值為82萬3934元(計算式:15329平方公尺X430元/平方公尺X1/8=82萬39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登記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難認其在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權(本金40萬元)後,尚得以之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702元 960元 調解卷第12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774元 1989元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151元 3650元 調解卷第153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8109元 547元 更生卷第47至48頁 5 甲○○ 40萬元 調解卷第37、128頁(有擔保債權)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元 調解卷第37頁、第83至85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2萬4887元 7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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