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蕭亦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亦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亦琹自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3萬5,58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至81頁)、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卷第89至97頁),聲請人112年至114年間所得係分別由勁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推特佳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取得;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11月4日至113年9月2日經營民安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民安企業社),業據本院職權函查民安企業社109年迄今營業稅核課資料,依民安企業社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營業額總計為69萬2,602元(卷第147至170頁),平均每月營業額1萬2,151元(計算式:692,602÷57=12,1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未達20萬元,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7月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期139期,利率8%,每期還款7,200元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 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9、17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 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任職勁順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2萬7,549元、3萬904元、3萬3,989元、3萬5,195元、3萬3,468元、3萬2,807元、2,827元(卷第255頁);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1日任職推特佳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1 萬9,750元、5萬2,361元、4萬4,720元、4萬8,507元、5萬4,193元(卷第241頁);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任職先豐公司 ,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5萬1,276元、4萬2,519元、3萬8,565元、5萬22元、4萬2,305元、4萬3,315元、3萬4,518元、3萬9,086元、5萬739元及獎金1萬8,667元(卷第205頁至第215頁);114年2月4日至3月20日任職艾 肯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3,219元、2萬7,202元(卷第235頁、237頁),是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88萬7,703元,平均月薪4萬350 元(計算式:887,703÷22=40,350),另聲請人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及租金補貼,有苗栗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卷第355頁)、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28日 府社救字第1140187937號函(卷第35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查詢系統查調結果(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本院爰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4萬3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水電費約1,000元、手機費用999元、油錢400元、伙食費7,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為1萬8,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 可憑採。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5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599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1,751元(計算式:40,350-18,599=21,751),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 每月還款7,200元之方案(卷第29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 編號1、3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4,551元(計算式:21,751-7,200=14,551)。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2、4、5債權之額總 共計98萬5,118元(計算式:337,805+397,296+250,017=985 ,118),經扣除該部分每月應繳利息1萬1,770元(計算式:141,240÷12=11,770)後餘額為2,781元(計算式:14,551-1 1,770=2,781)。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以車牌號碼稱之) ,經聲請人陳報車號000-0000機車中古車價約為6,000元( 卷第311至314頁),而車號000-000機車為110年出廠,聲請 人則稱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車行無法開立估價單,是以0元 計算;聲請人名下僅有失效之商業保險,故無保單解約金(卷第3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39元(卷第275頁)、台新銀行中壢分行123元(卷第280頁)、第一銀行頭份分行2元(卷 第284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60元(卷第286、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元(卷第288頁)、兆豐銀行頭份分行0元(卷第290頁)、中國信託頭份分行0元(30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67元(卷第306頁)、臺灣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0元(卷第3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元(卷第327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元(卷第329 頁),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7,500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97萬7,618元(計 算式:985,118-7,500=977,618),約經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77,618÷2,781÷12≒29.29)。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733元 4萬8,291元 15% 卷第175頁 34萬686元 30萬3,447元 14.72% 25萬7,843元 23萬4,286元 11.72%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7,805元 (有擔保) 30萬元 16% 卷第197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179元 3萬4,836元 15% 卷第200至20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296元 (有擔保) 36萬元 16% 卷第22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7元 22萬2,750元 16% 卷第247頁 167萬8,559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每年應繳利息14萬1,2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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