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王筆毅
- 當事人羅浥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浥甄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浥甄自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5萬2,13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切結書、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卷第55、57 、45、47、8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所得係來自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另依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聲請人當庭陳述(卷第127至185、535 至544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12月經營代購、蝦皮網拍 ,營業額總計175萬1,22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9萬4,580元 ,尚未達20萬元,則聲請人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5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315萬2,130元(更生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14萬2,873元。 ⒉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計為185萬5,234元(卷第36頁),依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5、57頁), 聲請人曾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台灣綠金家園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金家園)、世界先進取得收入,而依世界先進提供之資料,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6月間之收入總計為186萬1,793元(卷第469頁),依富胖達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11月間之收入總計為24萬4,877元(卷第453至463頁),依台灣綠金家園提供之資料,聲請人111年6月自該公司取得收入600元,本院爰以112年4月 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7萬8,025元[計算式:(1,861,793+244,877)÷27=78,0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安(102年4月間生,原從父姓姓李,謄本見卷第2 9頁),每月支出1萬8,618元(卷第37頁),因依聲請人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若羅○安改名或改姓,扶養費即由聲請人負擔(卷第31頁),應屬可採,以上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均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計算之結果相 當,自可憑採;聲請人另主張扶養其父羅欽田,每月支出6,206元(卷第37頁),而羅欽田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 無所得(卷第277至283頁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而其雖於109年2月7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7萬5,972元(卷第465頁勞工保險局函文),然迄今已經過5年10 月,扣除以每月1萬8,61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僅餘17萬2,712元(計算式:1,475,972-18,618×70=172,712),應不足 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可認羅欽田有受 子女扶養之權利,而其子女共有聲請人、羅琳融、羅翔叡3 人(卷第398頁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惟因羅欽田為59年1月間生(卷第27頁戶籍謄本)現年55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仍有謀生能力,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無受配偶邱淑廷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206元(18,618÷3=6,206)。 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租金 補貼(卷第299頁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聲請人與羅○安、羅欽田亦無領取其他補助(卷第321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4月25日頭市社字第1140010479號函、第339頁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2日附社救字第1140093668號函),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3,442元 (計算式:18,618+18,618+6,206=43,442)。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1頁) ,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更生卷第287、293頁),與聲請人提出之行照(卷第53頁),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BKB-5819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NMM-6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拍賣取償(卷第367頁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依聲請人查得網路資 料EPH-6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8,888元(卷第389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9萬8,000元(卷第39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本院查得拍賣網站資料,取最高與最低值平均計算,價值約為3萬7,750元(卷第399至409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1萬7,213元(卷第241頁國泰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383至3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國信託銀行活儲757元(卷第191頁)、證券數二287元(卷第521頁)、第一銀行竹南分行37元(卷第549頁)、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21元(卷第209、551頁)、臺灣企銀頭份分行3元(卷第213、5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蟠桃郵局109元(卷第487頁)、國泰世華頭 份分行51元(卷第221、5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巨 城分行17元(卷第227、493頁)、兆豐銀行新竹分行99元( 卷第231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62元(卷第235頁)、台新銀行頭份分行17元(卷第2395頁),以上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 為69萬3,311元。(計算式:38,888+598,000+37,750+17,21 3+757+287+37+21+3+109+51+17+99+62+17=693,311)。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8,0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3,442元後,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萬4,583元(78,025-43,442=34 ,583)。聲請人債務總額314萬2,873元扣除財產總值69萬3,311元(先用以清償附表編號6年利率16%之債權對聲請人最為有利),剩餘債權總額為244萬9,562元,然每月須負擔之利息金額為2萬4,067元{計算式:[(81,997+760,640+805,6 27-693,311)×16%+86,515×15%+(1,059,952+254,573)×9. 36%]÷12=24,067.4},聲請人約須經19.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449,562÷(34,583-24,067)≒19.4]。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6,165元 本金8萬6,515元 利率15% 卷第327頁 本金105萬9,952元 利率9.36% 本金25萬4,573元 利率9.36% 2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第337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4,647元 本金8萬1,997元 利率16% 卷第36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6萬6,974元 本金76萬640元 利率16% 卷第36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460元 3萬7,128元 卷第1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萬5,627元(有擔保) 利率16%(此公司借款利率皆為16%) 卷第511頁 合計(新臺幣) 314萬2,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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