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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惠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詠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聿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至114年初均任職於實耐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耐格公司),112年度及113年度所領取之薪資共86萬856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190元,惟因該公司之工作內容須搬重物,而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左手萎縮無法伸直,故近期自實耐格公司離職,現任職於旭宏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1000元至3萬3000元。又其於112、113年度每月分別各領有5000元、5400元之中度殘障津貼;而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688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水費支出194元、電費支出3011元、有線電視費1782元、天然氣費859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635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2000元);另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配偶因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扣除自身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及生活費後,僅能負擔1萬2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所擔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4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萬2000元)。因伊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務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1所示共計119萬1955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97頁至2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71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6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任職於實耐格公司,而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共86萬8567元;另於112、113年度每月分別領有5000元、5400元之中度殘障津貼等情,此有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薪資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薪轉戶)、郵局存摺明細(津貼)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127頁至第149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為99萬3367元(計算式:86萬8567元+5000元×12月+5400元×12月=99萬33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390元(計算式:99萬3367元÷24月=4萬139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暫以4萬13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688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水費支出194元、電費支出3011元、有線電視費1782元、天然氣費859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635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2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65頁),則聲請人確有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無疑。而聲請人主張伊配偶林佩瑜因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扣除自身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及生活費後,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能負擔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佩瑜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又參林佩瑜於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共28萬1052元,平均每月僅為2萬3421元(計算式:28萬1052元÷12月=2萬3421元);而名下僅有2014年出廠之車輛1部,無不動產等情,有林佩瑜於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配偶僅能每月負擔2名子女各6000元(共1萬2000元)等情,應屬可採。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7788元(計算式:1萬4894元×2-1萬2000元=1萬7788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139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880元及扶養費用1萬7788元後,尚餘6722元(計算式:4萬1390元-1萬6880元-1萬7788元=6722元)。又審之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現值金額共為52萬9084元;另有2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解約金各為2萬4909元、4萬6666元;名下二手車輛價值為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調解卷第45頁、第17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19萬1955元,倘將上開土地及車輛變賣、保單解約而優先清償該債務,再以每月所餘計算,則聲請人當約6.7年【計算式:(119萬1955元-52萬9084元-2萬4909元-4萬6666元-5萬元=54萬1296元)÷6722元÷12個月≒6.7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甚明。再者,參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9歲(見調解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6年之時間可為勞動,而聲請人近期雖有工作上之變動(自實耐格公司離職,並任職於旭宏公司),然觀伊勞保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69頁),伊自93年起即有工作經驗,且中間鮮少長期中斷,是依伊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未來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而足見以伊收入尚足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為清償。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2,197元 300元 見調解卷第20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2,413元 1,200元 見調解卷第215頁 3  信貸債權 599,099元 3,579元 見調解卷第21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76,6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09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商品債權 116,567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合計   118萬6876元 5079元 總計119萬1955元 
附表2:聲請人名下土地明細表
編號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現值金額 1 1035地號土地 68,009元 2 1117地號土地 142,000元 3 1118地號土地 21,760元 4 1133地號土地 19,093元 5 1134地號土地 17,067元 6 2124地號土地 261,155元  合計 529,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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