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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張玉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0萬8,41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 卷第41至5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大 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永和)、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保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威緁有限公司(下稱威緁公司)、百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工程),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 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任職大甲永和,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47萬7,719元及獎金2萬8,389元(更生卷第121、123頁);113年6月至同年7月任職萬安保全,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1,216元、3萬4,656元(更生卷第423頁);113年9月至114年6月任職百大工程 ,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按月分別為3萬9,817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 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4萬8,150元及獎金6,000元(更生卷第441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3萬1,017元,平均月薪4萬3,102元(計算式:431,017÷10=4 3,101.7,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月15日(當日即離職) 任職瑞豐保全,依該公司提供任職期間薪資為1,300元(更生卷第447頁)、112年2月至同年7月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薪資為4,638元(更生卷第631至633頁) 。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7至50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雖曾任職 於大甲永和、萬安保全、瑞豐保全、富胖達,但當時之收入不能反應聲請人現在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百大工程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3,10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餐費約1萬元、交通費約3,000元、電話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1,625元、租屋費3,1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保險費260元、醫療費用50元共2萬3,282元(調解卷第29頁),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以1萬8,618元計算其生活費為可採,另依臺灣地方法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更生卷第41頁),故其每 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萬4,138元(計算式:18,618-4,480=1 4,138);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100年6月間生,見 調解卷第51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1萬7,800元(調解卷第31頁),低於1萬8,618元,自可憑採,惟林○○114年1月至同年 12月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苗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31日苑鎮社字 第1130021253號函、林○○苗栗縣苑裡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在 卷可按(更生卷第89、331、339頁),且林○○生父甲○○113年 所得總額56萬8,944元、112年所得總額44萬6,081元(更生 卷第67、71至7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有能力扶養林○○,故聲請人支出林○○扶養費應以每月8,21 1元計算[計算式:(18,618-2,197)÷2=8,210.5]。總計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349元(計算式:14,138+8,211 =22,349)。 ⒊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B車,更生卷第25、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聲請人陳報A、B車中古車價估價分 別約為9,000元、1萬2,000元(更生卷第371頁);另聲請人 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彰化銀行苑里分行3元(更生卷第183、309、497頁)、第一銀行大甲分行24元(更生卷第485頁)、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4元(更生卷第205、311頁)、台新銀行沙鹿分行91元(更生卷第215、281、561頁)、台中 銀行苑里分行0元(更生卷第245、325、539頁)、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0元(更生卷第249、5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11元(更生卷第271、507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元(更生卷第45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89元(更生卷第463頁)、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4元(更生卷第4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元(更生卷第511頁)、兆豐銀行大甲分行16元(更生卷第5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54 元(更生卷第5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73元( 更生卷第5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96元( 卷第543頁)、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51元(更生卷第547頁)、玉山銀行後龍分行39元(更生卷第551頁)、連線商業銀 行139元(更生卷第581頁)、大甲區農會72元(更生卷第623頁)、苑裡鎮農會59元(更生卷第627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598元(更生卷第347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1萬8,260元,聲 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14萬2,742元(計算式:9,000+12, 000+3+24+4+91+11+9+89+54+16+54+73+96+51+39+139+72+59 +2,598+118,260=142,742)。 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1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349元後,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753元(43,102-22,349=20 ,753),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8,305元、180期之方案(更生卷第137頁,該還款方案包含 附表編號1至5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2,448元(計算式:20,753-8,305=12,448)。聲請人剩餘之未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之總額共計251萬4,616元(計算式:128,707+60,750+226 ,911+350,000+1,720,000+28,998=2,515,366),約經15.8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15,366-142,742)÷12,448÷ 12≒15.8]。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39元 更生卷第9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90元 更生卷第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598元 更生卷第12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615元 更生卷第13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6,557元 更生卷第139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12萬8,707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萬750元 更生卷第413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911元 更生卷第427頁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元   172萬元 調解卷第37、39頁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8,998元 更生卷第645頁 金融機構總計 116萬9,099元 非金融機構總計 251萬5,366元 合計(新臺幣) 368萬3,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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