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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應緁語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更生前,曾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82號達成協議,內容為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共60期,每月繳納7887元,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諾等情,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上開裁定為憑(調解卷第15至17頁,更生卷第89-1至97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1人於109年間出生,增加必要支出以致毀諾(更生卷第33頁),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不合(更生卷第51頁),堪信屬實。再參諸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0頁),其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並無投保紀錄,堪認其當時因懷孕及育子而無收入,自難履行上述協議內容,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3萬元,但需要扶養未子女1人,每月須支出2萬7927元,僅剩2000元可用於還債。因債務總額高達130萬元以上,顯然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好心健保藥局之藥師助理,月薪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好心健保藥局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足資證明(更生卷第53、65頁),是估算應以每月3萬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2萬7927元,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1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2(更生卷第51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又聲請人具107年生之未成年子女1人,如上所述,扶養義務比例為1/2,故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加上扶養費共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1人=2萬7927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共2萬7927元後,每月剩餘2073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約633期即52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名下車輛已逾5年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另聲請人之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之之彰化縣溪湖道路用地土地11筆,惟均係與他人共有,且聲請人僅有1/140,均非易於變現之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調解卷第41至42頁,更生卷第41至49頁)。另其名下之保單價值8947美元,粗以匯率31元換算,為27萬7357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在卷可憑(更生卷第39、63頁)。倘先將之用於清償債務,仍有88萬7072元(計算式:106萬9357元+9萬5072元-27萬7357元=88萬7072元);再以上述每月剩餘2073元清償,仍需約428期即相當35年多之時間,猶未能在10年內清償完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544元  調解卷第79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7萬5813元 9萬5072元 更生卷第89頁  合計 106萬9357元 9萬5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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