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李昆儒
- 當事人謝宗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雨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聲請更生前(調解卷第17頁) ,曾於95年11月在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於同年12月達成協議之內容為80期、利率12%、月繳1萬3343元之方案,嗣於97年5月間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毀 諾,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該債權人於114年12月3日之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7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毀諾時有一些較多之開銷,結婚和小孩出生,開銷用到家庭支出方面。當時其薪水每月約3萬多元,2個小孩當時已出生等語(更生卷第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1萬1795元。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投保級距,在隆興塑膠 加工廠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3萬300元,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憑(調解卷第39頁),該級距係適用於月薪2萬8801元至3萬300元者,爰估算其 每月所得工資為該級距最低者2萬8801元。 ㈢雖然聲請人主張毀諾時已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2人,但是戶 籍謄本顯示其係於97年11月18日結婚,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 於98年、102年出生(調解卷第47頁),均晚於毀諾之97年5月,是其不能主張毀諾時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所得每月2萬8801元,扣除於97年之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每月尚有1萬7006元,高於協議內容每月給付1萬3343元,因此無法認定其具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有所困難,故應認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歐明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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