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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永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理人
曾國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本院卷第41、4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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