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陳中順
- 當事人洪永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國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富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4年9月26日 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芬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