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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永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理人
曾國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後,為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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