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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顏苾涵張淑芬賴映岑

原告
吳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31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部分。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醫藥費1,691元、因傷不良於行之交通費34,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101,691元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部分47,940元,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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