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1,0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宋國鎮李昆儒鄭子文

上訴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彭煒強前與訴外人吳昉諭、鄭琮霖合夥經營千宏診所,由吳昉諭負責財務及票據簽發等事宜。嗣因吳昉諭所經營之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從事醫療藥品買賣業務而有資金需求,遂分別簽發下列支票:

⒈吳昉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3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屆期提示該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吳昉諭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王娣文、塗佳莉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別稱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20萬元支票,與系爭35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嗣王娣文、塗佳莉於112年8月29日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被上訴人遂各支付渠等50萬元、20萬元而取得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迄今仍未獲上訴人清償票款。

⒊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元之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8月29日起、350萬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昉諭係負責千宏診所之財務作業,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僅得供支付千宏診所業務相關之款項使用。而被上訴人並非千宏診所之往來廠商,故吳昉諭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私自簽發系爭支票供為私用,已屬越權行為。

㈡、又系爭支票係吳昉諭為其自己之借款需求,而將載有上訴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江狄成以為擔保,未再授權江狄成交付予他人,故江狄成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係屬偽造行為,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㈢、此外,吳昉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且被上訴人非千宏診所之往來廠商,稍加查證即知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發,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為惡意,且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吳昉諭係以上訴人名義直接簽發票據,故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越權代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應係在吳昉諭得自行支應票款之範圍内,允以吳昉諭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亦無越權情事,而被上訴人除難以查知上訴人與吳昉諭内部約定或授權限制外,復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即曾經由吳昉諭所提供第三人支票兌現,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昉諭遭限制發票原因及越權簽發情事;又吳昉諭確有默示授權江狄成就空白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加以填載之意思,無從認定該票據係經偽造;另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王娣文、塗佳莉交付借款或投資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交付票據,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自王娣文、塗佳莉取得支票未給付相當之代價提出任何證明,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捨棄關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另補述:

⒈依吳昉諭於原審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均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昉諭將整本事先蓋有千宏診所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予江狄成,以向江狄成借款,並經江狄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故吳昉諭顯屬越權代理,且系爭支票應係江狄成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⒉被上訴人明知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吳昉諭個人借貸關係,而與千宏診所業務無涉,被上訴人竟事先未與上訴人照會,即收受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王娣文、塗佳莉分別提示系爭50萬元、20萬元等支票遭退票後,始受讓該等票據,顯見應屬期後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上訴人與王娣文、塗佳莉間既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⒋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依吳昉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將千宏診所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均交付予吳昉諭保管,並授權其以該診所名義簽發支票,且未限制支票用途,當無越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情形存在。

⒉又縱認上訴人限制吳昉諭於支付該診所相關下游廠商或藥商貨款時,始得代理簽發支票,然該等授權限制之內部約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據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⒊再者,江狄成與吳昉諭共同經營佳諭公司,縱認係由吳昉諭交付空白支票交付予江狄成以供借款清償,仍係概括授權江狄成簽發系爭支票。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千宏診所為彭煒強、吳昉諭、鄭琮霖等3人合夥經營,由吳昉諭負責管理千宏診所之財務,並執有空白支票、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

㈡、吳昉諭、江狄成共同經營佳諭公司。

㈢、系爭支票均係由吳昉諭持上訴人之印文蓋用,該等印文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至少匯款4,905萬元至佳諭公司所申設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系爭50萬元支票,經王娣文屆期於112年8月2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後,將該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20萬元支票,經塗佳莉屆期於112年8月2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後,將該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35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112年12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㈧、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各向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借款後,分別簽發交付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以擔保該等借款關係?抑或為吳昉諭於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後交付予江狄成,以作為其向江狄成借款之擔保,嗣經江狄成自行完成其餘票載內容事項後,分別將各票據轉讓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吳昉諭各向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借款後,分別簽發交付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為何?

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越權蓋用千宏診所印文、江狄成偽造填載其餘票載事項為由,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毋庸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後,未曾照會上訴人,顯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王娣文、塗佳莉提示付款後,始受讓取得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而王娣文、塗佳莉與上訴人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轉讓規定,上訴人毋庸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基於借款抑或投資關係,分別簽發直接交付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一節,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惟觀諸證人吳昉諭於原審時證述:我與彭煒強、鄭琮霖合夥經營千宏診所,我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及管理,千宏診所的大、小章由我保管,診所營運所需支票也都是我負責,上訴人對於我簽發支票的用途、範圍均未過問及限制,我要開給誰均可,僅需負責把錢存進去兌現票款即可,我是用票向江狄成借錢,我將蓋好千宏診所大、小章的整本空白支票交給江狄成做抵押,我不清楚王娣文、塗佳莉等二人如何取得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另被上訴人與江狄成間是什麼關係,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持有的支票都是江狄成簽發的,我碰不到被上訴人,都是經過江狄成等情(見原審卷第393、395、397至401、403至404頁),應可認定系爭支票應均為吳昉諭於發票人欄蓋用千宏珍所之大、小章印文後交付予江狄成,以供其作為向江狄成借款之擔保用途,嗣經江狄成自行完成其餘票載內容事項後,分別將各票據轉讓予王娣文、塗佳莉及被上訴人之事實。基此,上訴人撤銷原先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即非無據,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㈡、關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由吳昉諭越權蓋用上訴人診所印文、江狄成偽造填載其餘票載事項為由,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毋庸負擔票據責任部分: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針對無權及越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應自負票據責任所為之規範,係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於票據之情形,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藉由刑事處罰遏阻行為人,以保護該證券之公共信用,與民事體系之票據法為確保票據簽發後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俾益金融經濟發展,兼須保障善意第三人之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故代理人逾越本人授權之發票原因,蓋用本人名章,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縱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人仍應依民法或票據法相關規定,按具體情形(如第三人是否善意等)負擔票據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查:

⒈吳昉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⑴吳昉諭係經由上訴人授權保管千宏珍所之大、小章,並得以該診所名義代理簽發票據,並未遭上訴人限制票據用途等情,俱經證人吳昉諭證述如前,而可認定。職是,縱令吳昉諭係基於個人借貸用途而以千宏診所名義簽發票據,然其既本具有代理千宏診所簽發票據權限,自難認有何越權代理情事存在,故上訴人稱本件系爭票據存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越權代理情形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⑵上訴人雖另稱:依吳昉諭於原審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足認系爭支票均係由吳昉諭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整本事先蓋好千宏診所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予江狄成,以向江狄成借款,故吳昉諭顯屬越權代理云云。觀諸該聲明書內容,載有諸如:「…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彭煒強即千宏診所及鄭先生交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或鄭先生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欠之債務…本人未經授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彭醫師及鄭先生無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然參諸證人吳昉諭於原審證述:上開聲明書為彭煒強印下來後,叫我照著寫,要避免診所的麻煩等情(見原審卷第396頁),足見上開聲明書內容,應係上訴人為圖脫免自身責任而臨訟杜撰,並指示吳昉諭書寫後提出,顯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以:吳昉諭因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行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有罪,足認吳昉諭簽發系爭支票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95頁)。然民事法院依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吳昉諭確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能否僅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認吳昉諭未獲授權之情,本待商榷;況且,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無非主要依據千宏診所之合夥人即彭煒強、鄭琮霖等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稱:未曾授權吳昉諭開立與該診所營運無關之票據等情,認定吳昉諭有越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惟縱令此情屬實,本院審酌吳昉諭為千宏診所之合夥人,除其經營者即彭煒強、鄭琮霖及吳昉諭等3人外,第三人自難查知渠等間之內部約定或授權限制,且由吳昉諭所提供被上訴人持訴外人陳欣梅、佳諭公司等第三人之支票而獲付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33至35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前,亦已有持第三人所開立支票而獲付款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吳昉諭為千宏診所之合夥人及其過去開立票款多次兌現之外觀,推認系爭支票亦得正常兌現,乃未向上訴人求證,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昉諭遭限制其發票原因而有越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職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負票據責任。

⒉江狄成係獲吳昉諭空白授權而填載完成系爭支票: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簽名亦同)為真正,且於執票人提出向法院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時,已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則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支票均係吳昉諭基於上訴人授權,而代理上訴人蓋用千宏診所大、小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欠缺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予江狄成,以供作為其向江狄成借款之擔保一節,有證人吳昉諭上開證述可參,而可認定。

⑵其次,證人吳昉諭於原審雖稱:我未授權同意江狄成填載、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然吳昉諭既已自承交付該等空白票據予江狄成之目的,係供作借款擔保用途,衡情其應確有授權江狄成於上開借款債務不履行時,得由江狄成自行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提示兌現票款以供清償債務,否則僅憑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焉能達成擔保借款之目的。故證人吳昉諭稱未授權江狄成填載上開票據云云,能否採信,本待商榷;況且,吳昉諭交付予江狄成之其他空白票據,嗣後不乏諸多由吳昉諭自行匯款入票據甲存帳戶,以供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票據持票人兌領一節,業據吳昉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5至397、400、403至404頁)。依此,果若吳昉諭交付空白票據予江狄成之際,未曾授權江狄成自行填載完成其於票據應記載事項,則其焉需嗣後提供資金以供該等票據兌現,徵諸此情,益見江狄成應係獲吳昉諭授權補充完成系爭支票,該等票據自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職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由江狄成自行偽造填載為由,而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均毋庸負票據責任部分: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均係吳昉諭代理上訴人蓋用千宏診所大、小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予江狄成,並經江狄成依空白授權填載完成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後轉讓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係分別自王娣文、塗佳莉等人受讓上開票據一節,復為兩造不爭執。職是,上開票據既係吳昉諭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並輾轉經被上訴人自有權處分之人受讓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未曾照會上訴人,顯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屬無稽,洵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部分: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期後背書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票據屆期後業已喪失流通性,為使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儘速確定,故使其不具票據法擔保效力,而期後交付轉讓票據,雖未經讓與人為背書,然自期後交付轉讓、期後背書轉讓均係於票據屆期後已喪失流通性下所為權利讓與之角度觀之,則無二致,解釋上自應認期後交付讓與亦僅具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當無疑義;又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等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稱:王娣文、塗佳莉與上訴人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故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轉讓規定,上訴人毋庸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云云,查:

⒈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經持票人王娣文、塗佳莉分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始將該票據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此部分票據債權之讓與,自均屬期後交付轉讓,而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固無疑義。

⒉惟按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50萬元、20萬元支票均係由吳昉諭以上訴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蓋用千宏診所大、小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予江狄成,以擔保吳昉諭、江狄成間之借貸關係,並經江狄成依空白授權填載完成,故上訴人與江狄成(第一手)間,當屬上開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並以吳昉諭、江狄成間借貸關係為票據原因關係;嗣江狄成向王娣文、塗佳莉等2人籌借資金時,復將該等票據分別轉讓予王娣文、塗佳莉(第二手),最終復由王娣文、塗佳莉轉讓予被上訴人(第三手)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揆諸上開說明,倘吳昉諭、江狄成間之原因借貸關係存有抗辯事由,上訴人固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王娣文、塗佳莉間,既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而本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為拒絕給付票款,當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4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8月29日起、350萬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9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50萬元 2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9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20萬元 3 ML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112年8月28日 千宏診所彭煒強 350萬元  總  計    42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