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馬銀亮
- 代理人
- 馬宗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宇律師
- 相對人
- 蔡瑞祥
- 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相對人
- 天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準備程序後,認有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有調查記載有無錯誤的增、刪部分,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13年12月1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且經到庭相對人蔡瑞祥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