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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

請求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告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753元(含薪資及全勤獎金3萬3200元、半年年終獎金8300元及扣薪2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暫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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