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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 原告
    黃沛晴
  • 被告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6號 原 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鑫長鴻竹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753元(含薪資 及全勤獎金3萬3200元、半年年終獎金8300元及扣薪2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暫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 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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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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