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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秋錦

  • 原告
    陳紹華
  • 被告
    黃倫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紹華 被 告 黃倫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21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3線38公里500公尺處,與苗128縣道交岔路口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8線道內側 車道,由苗栗(東)往銅鑼(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闖紅燈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修理費用太高而報廢,損失120,180元。另其報名在翌日,即113年1月7日參加郵局考試,報名費用850元,因本件車禍 隔天還會暈眩而未能參加考試,損失該報名費,計損失121,0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而報廢,及翌日因尚會暈眩而未能參加郵局考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當事人登記聯單、志明汽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職 階人員甄試-報名明細、第一試試題與選擇題解答查詢、 訂單資訊、甄試重要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 、173至1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5月14 日栗警五字第1140016538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3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6日21 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當時我看前方號誌快轉變成綠燈,我便緩慢往路口滑行,到達路口中央時,我突然被右方來車撞擊;我在當天晚上21時下班後與同事一起喝啤酒,肇事後經警告知抽血酒測值為82mg/dL(換算呼氣值為0.41mg/L)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苗128線道東往西直行,未到 達路口處時為紅燈號誌,我將車速放慢滑行,見號誌轉變為綠燈時便往路口方向行駛,到達路口處時,我見左側台13線南往北方向有車頭燈,因當時我是綠燈就繼續前行,對方突然從左方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事故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由兩造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且違規闖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闖紅燈直行,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且闖紅燈,致撞擊原告駕駛正常通過綠燈之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之費用120,18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送請志明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維修費高達110,650元,維修 費已高過系爭車輛之價值,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志明汽車修理廠之車輛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5、63至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收購價尚有44,000元,業據其提出博通汽車之豐田廠牌、VIOS型號、1,500CC、2005年(即94年)出廠之二手車收 購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又系爭車輛為2005年(即94年)7月出廠、豐田廠牌、車型VIOS型號,有上 開志明汽車修理廠之車輛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之價值尚有44,000元,堪可採信。 ⑶再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於車故發生後已報廢,報廢後大約賣了(即殘值)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96頁)。且被 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失為36,800元(44,000-7,200=36,800),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報名郵局考試之報名費用850元: 原告主張其報名郵局在113年1月7日之考試,因本件車禍 隔日仍會暈眩,而未能參加考試,而損失報名費用85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職階人員 甄試-報名明細、第一試試題與選擇題解答查詢、訂單資 訊、甄試重要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查上開甄試第一試時間確為113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甄試重要時程表),且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 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致其翌日無法參與上開考試而損失報名費85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損失,亦應准許。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650元(系爭車輛之 損失36,800元+報名費850元=37,6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5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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