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 原告
- 江寧安
- 被告
- 駱青青
- 被告
- 駱正正
- 被告
- 江芳蘭
- 被告
- 江玉琴
- 被告
- 潘品欣(原名潘安芳)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寧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文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就被繼承人鍾錦英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江文土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江文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配偶為鍾錦英,原告江寧安、被告江芳蘭、江寧金、江玉琴為被繼承人江文土之子女;駱江秀蘭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先於被繼承人江文土死亡,被告駱青青、駱正正為駱江秀蘭之子女;江秋蘭為被繼承人之六女,先於被繼承人江文土死亡,被告潘品欣為江秋蘭之子女。兩造及鍾錦英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鍾錦英1/7、江芳蘭1/7、駱青青1/14、駱正正1/14、江寧金1/7、江玉琴1/7、江寧安1/7、潘品欣1/7。
(二)嗣於114年4月23日被繼承人鍾錦英過世,被繼承人鍾錦英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文土遺產之1/7潛在應繼分部分,成為鍾錦英之遺產,再由其子女江寧金、江玉琴、江寧安及孫女潘品欣繼承,應繼分比例為:江寧金1/4、江玉琴1/4、江寧安1/4、潘品欣1/4。
(三)本件被繼承人江文土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鍾錦英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嗣由被繼承人鍾錦英之法定繼承人,分別再繼承鍾錦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文土之1/7潛在應繼分。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文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就被繼承人鍾錦英所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文土、鍾錦英所遺如附表五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江寧金、江芳蘭、江玉琴、潘品欣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駱青青、駱正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土於107年4月1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江文土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鍾錦英於114年4月2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明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江文土頭份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配由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阿裘及江片見即原告之祖父,權利範圍分別為1/6、5/6,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本件之被繼承人江文土、鍾錦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附表五編號1之土地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除被告駱青青、駱正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載明於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4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不動產由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堪予認定此分配方法應屬妥適。另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現金,由各該繼承人按附表三「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江文土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為現金,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已保障兩造之法定應繼分,亦符公平,核其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江文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鍾錦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文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錦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三(被繼承人江文土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被繼承人鍾錦英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江寧金 1/4 2 江玉琴 1/4 3 潘品欣 1/4 4 江寧安 1/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木造,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 2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2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3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磚造,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4 存款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83,720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三「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江文土遺產部分之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36萬元 (定存) 同上 6 存款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元 (定存) 同上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木造,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潛在應有部分1/7 同上附表一編號1、2,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 2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2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潛在應有部分1/7 同上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83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原告江寧安及被告江寧金、江玉琴、潘品欣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珊湖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375元及利息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江文土遺產 部分繼承人 之應繼分 鍾錦英遺產 部分繼承人 之應繼分 再轉繼承後合併計算江文土遺產部分之應繼分 1 江芳蘭 1/7 - 1/7 2 駱青青 1/14 - 1/14 3 駱正正 1/14 - 1/14 4 江寧金 1/7 1/28 5/28 5 江玉琴 1/7 1/28 5/28 6 潘品欣 1/7 1/28 5/28 7 江寧安 1/7 1/28 5/28 附表五(相關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4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江寧金單獨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