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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景筠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如阿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如阿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妮芬(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11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華東街與立達街口,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號牌,下稱系爭二輪車)行經該處而違反號誌管制,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74元,其中包含工資1,649元、烤漆4,223元、零件12,4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蔡妮芬墊付前開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二輪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8,2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明細、受損及修復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沿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立達街路口直行,系爭二輪車則沿立達街由南向北直行,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見系爭二輪車駕駛人有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8,274元係包含工資1,649元 、烤漆4,223元、零件12,40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41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240元(計算式 :12,402元×1/10=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7,112元(計算式:工資1,649元+烤漆4,223元+零件1,240元=7,112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蔡妮芬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7月1日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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